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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的完善

10-15 21:13:02 来源:http://www.qz26.com 管理制度   阅读:8112
导读: 2、发包方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 依中国现行的法令,发包方有权不才列两种情形下依法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耕地的单元或小我持续2年弃耕疏弃[12]和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13]。此时,若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已设定了典质权,因典质权凭借于承包经营权,作为主权力的权力覆灭时,设置于其上的典质权是否随之覆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典质权挂号效力能否匹敌承包经营权的收回?笔者认为,现行的法令划定,限制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典质的自力性,使典质担保的功能降低,生意平安难以保障。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收回而导致典质权的覆灭,典质权人得不到任何的布施,较着有违诚信之原则,晦气于典质权的呵护,故不应认为典质权覆灭。首先在土地的承包经营期内收回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平易近事行为,是土地的所有人或法定的使用权人解除承包合同的合同业为,而典质权是物权行为,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事理,典质权理当优先受偿,故其收回行为不能匹敌典质权人。其次,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设立典质并挂号后,该典质即具有公信力,其公信力旨在维护商业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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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发包方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
    依中国现行的法令,发包方有权不才列两种情形下依法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耕地的单元或小我持续2年弃耕疏弃[12]和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13]。此时,若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已设定了典质权,因典质权凭借于承包经营权,作为主权力的权力覆灭时,设置于其上的典质权是否随之覆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典质权挂号效力能否匹敌承包经营权的收回?笔者认为,现行的法令划定,限制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典质的自力性,使典质担保的功能降低,生意平安难以保障。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收回而导致典质权的覆灭,典质权人得不到任何的布施,较着有违诚信之原则,晦气于典质权的呵护,故不应认为典质权覆灭。首先在土地的承包经营期内收回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平易近事行为,是土地的所有人或法定的使用权人解除承包合同的合同业为,而典质权是物权行为,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事理,典质权理当优先受偿,故其收回行为不能匹敌典质权人。其次,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设立典质并挂号后,该典质即具有公信力,其公信力旨在维护商业诺言及维护典质权人的生意平安,可匹敌任何的第三人,一旦发生违反公信力的行为时,该行为的效力不能匹敌具有公信力的典质行为的效力。基于上述的效力,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的气象时,典质权人可以主张经挂号的效力,排斥未挂号权力的主张和其他债权,并优于其他的权力受偿。
    在呈现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赏罚性收回或者承包方因身份的改变,不再具备承包资格而收回的气象下,此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被收回,而附于其上的典质权若何实现呢?笔者认为,有以下路子可供选择:一是土地所有权人或者法定的使用权人(即原发包方)可对该土地再次进行发包,其所得的承包费应优先了偿典质权人的债权,若是发包的年限长于原残剩的年限,典质权人可按残剩年限的比例受偿。这样措置并不损害发包方的益处,因其已畴前一次的发包中获得响应的承包费;二是典质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对土地残剩年限内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拍卖或变卖,从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金中优先受偿;三是典质权人可以抛却行使典质权而直接要求原典质人承担抵偿责任。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典质与其附着物典质关系
    因为中国未成登时上权轨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押与地上附着物典质关系只能借鉴参考房地产典质轨制。《担保法》第36条划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典质的,该衡宇占用规模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典质,经出让体例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典质的,理当将典质时该国有土地上的衡宇同时典质。”那么以承包经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典质时,是否意味着理当将地上附着物(如林木)同时典质?另地上附着物典质时,其土地的使用权是否必需同时典质[14]?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和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酬报充实阐扬其不动产典质的担保效益和融资功能,在与典质权人协商合意将附着物所有权、土地的使用权分袂设立典质,对此气象,法令上是否有不成超越的障碍?
    笔者认为,只要合适法令划定典质的形式要件,以承包经营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与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分袂典质,为当事人真实意思暗示的,均应为有用。理由如下:
    首先,在房地产法令关系中,为了维持既存的衡宇价值的完整与经济价值,衡宇与其所占用的土地在物理上不能分手,但在土地的承包经营场所,附着物并非必然要凭借于土地才具有经济价值,承包经营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在土地上添置林木等附着物,而获得这些林木等附着物的所有权,而林木等附着物的价值恰恰在于其脱离土地之后成为商品之后才具有的。退而言之,即使土地的使用权与未脱离土地的附着物的所有权的归属主体应连结一致,只是意味着土地的使用权与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一并让渡,在逻辑上并不能声名土地的使用权典质或附着物的所有权典质时,也要合用同样的原则,只是在实现典质权时,为了更好的阐扬总体之价值,将土地的使用权与附着物的所有权一并向统一主体让渡,典质权人无权就另一部门典质变现的价值优先受偿。
    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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