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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国际经验,推进和完善我国反避税工作

10-15 21:46:17 来源:http://www.qz26.com 办税指南   阅读:8301
导读: (3)美国对纳税人应申报和呈送的账证资料的数量和质量,要求非常高。美国规定转让定价的纳税人最低限度要提供以下6种记录资料:原始账册和业务凭证、编制损益表的原稿及有关记录、有关定价的所有文件、有关外国政府和涉及第三方的资料、所有权与资本结构记录、以及非销货业务(如贷款、提供劳务等)。同时要求这些资料都要有英文译本,长期保存美国境内备查。而我国转让定价税制中并没有规定纳税人在其经营过程中要作相应的文件准备,只规定了税务机关进行转让定价调查审计时,需要企业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或对有关文件资料进行确定和进行举证。 (4)美国税法明确规定对严重偏离正常价格的转让定价导致少报应纳税额按规定进行处罚。我国只对转让定价纳税人未提供或未能及时提供法律或税务局要求的资料处2000——10000元人民币罚款金,而对转让定价少报应纳税额只进行纳税调整的,对其因调整而延期交纳的税款不加收滞纳金和处罚。 (5)反避税机构和人员方面 美国在11万联邦税务人员中,数百人专门从事反避税工作。同
借鉴国际经验,推进和完善我国反避税工作,标签:地税办税指南,http://www.qz26.com

    (3)美国对纳税人应申报和呈送的账证资料的数量和质量,要求非常高。美国规定转让定价的纳税人最低限度要提供以下6种记录资料:原始账册和业务凭证、编制损益表的原稿及有关记录、有关定价的所有文件、有关外国政府和涉及第三方的资料、所有权与资本结构记录、以及非销货业务(如贷款、提供劳务等)。同时要求这些资料都要有英文译本,长期保存美国境内备查。而我国转让定价税制中并没有规定纳税人在其经营过程中要作相应的文件准备,只规定了税务机关进行转让定价调查审计时,需要企业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或对有关文件资料进行确定和进行举证。

    (4)美国税法明确规定对严重偏离正常价格的转让定价导致少报应纳税额按规定进行处罚。我国只对转让定价纳税人未提供或未能及时提供法律或税务局要求的资料处2000——10000元人民币罚款金,而对转让定价少报应纳税额只进行纳税调整的,对其因调整而延期交纳的税款不加收滞纳金和处罚。

    (5)反避税机构和人员方面

    美国在11万联邦税务人员中,数百人专门从事反避税工作。同时,美国还拥有一支精干的税务警察队伍,把避税当成偷税一样来严厉打击。我国随着国地税分设,以及以查、征、管三分离为特征的税收征管改革的推行,很多地区先后撤销了涉外税收管理机构,分散了涉外管理人员,没有专门从事反避税工作的人员。另外,开展反避税工作税务人员由于素质跟不上,往往很难应付复杂情况。

    (三)中日反避税工作差异

    1.日本反避税税制

    日本作为OECD成员国之一,其国内转让定价税收立法以《OECD转让定价指南》(1975版)为基础,以“公平交易原则”为基准。国内立法主要文献为:国会1986年颁布的《特别税收措施法》(第66-4条),内阁1986年颁布的《特别税收措施法执行令》(第39-12条),此外财政部和国税厅还以令的形式对上述法律的执行作出解释,比较重要的有《特别税收措施法财政部令》第22-11条和《特别税收措施法解释》(国税厅20xx年颁布)。

    (1)日本转让定价税制

    日本税务当局进行转让定价调查的交易对象是日本法人与国外关联方间的交易,个人和国内交易不适用于转让定价税制。国外关联方的标准分为两种,即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形式上的判定标准是看直接或间接的出资比例是否达到50%以上;实质标准主要是看派遣的管理人员是否在半数以上,关联交易占总交易的比重是否过大,是否有大额的借款等,若存在以上关系,即使出资比例没有超过50%,也将视为实质性的支配关系。

    日本转让定价税制中规定的公平交易价格的计算方法与OECD指南规定的基本一样。日本税务当局认可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利润分割法和交易净利润法等转让定价调整方法。

    举证责任。日本在举证责任方面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一般来讲,要由税务当局提出相应资料,以证明其转让定价调整的正确性。税务当局在进行转让定价调查时,有对第三方实施问询检查的权力。

    惩罚规定。日本税务当局在进行转让定价调整时,对纳税人补缴的税款加收10%的加算税。

    (2)避税港对策税制。

    日本将“避税港”一词定义为“公司的全部所得或特定类型所得的税收负担大大低于日本国内公司所的的税收负担的国家和地区”。依据日本税法,设在避税港的公司企业,如果50%以上的股权由日本居民所拥有,这家公司的税后利润即使没有作为股息汇回日本,也要申报并计税。

    (3)资本弱化税制

    为防止企业利用筹措资金的避税行为,日本于1992年引入了资本弱化税制,规定对外国支配股东在日本投资企业的借贷与股本比例限制在3:1,即对支配股东的平均负债余额不得高于其资本持有部分的300%,对超过部分的向外国支配股东支付的利息不得作为费用在所得税前列支。国外支配股东包括母公司、姐妹公司和因交易、资金、人事等具有实质支配关系的关联关系。资本弱化税制主要适用于外国投资者,对母子公司都是国内企业的情况在日本不认为是资本弱化,只要证明其合理性,附上有关文件资料即可享受利息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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