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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01-30 00:45:19 来源:http://www.qz26.com 保险合同   阅读:8260
导读:合法、安全地交货,是指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货,并非向任何人交货都是安全的、合法的。原告抽纱公司持有正本全程提单,有权根据贸易合同的履行情况,通过控制提单而控制货物的所有权。抽纱公司既可以通过转让提单而实现向贸易对方交货,也可以自提,都是合法的、正常的贸易做法。买方无正本全程提单而提走了货物,即使经过清关,也不能认为货物被“安全”、“合法”地提走和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的“仓至仓”保险责任并未终止,抽纱公司有权凭正本全程提单向保险人索赔。出口信用保险,只适用于货物合法地交付给贸易买方而买方不付款的情况。本案的货物没有合法交付,致使原告抽纱公司持有正本全程提单却提货不着。抽纱公司遭受的这个损失,不在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范围。根据国际贸易惯例,贸易条件或相关的价格术语只涉及货物风险的转移,并不涉及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本案货物按照商定的贸易条件装船,只是转移了货物风险,并不转移所有权;货物交到船上,只是交给承运人,而不是交给买方,货物所有权仍然在提单持有人手中,不存在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关于“财产所有权自财产交付时起转移”
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标签:保险合同范本,http://www.qz26.com

  合法、安全地交货,是指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货,并非向任何人交货都是安全的、合法的。原告抽纱公司持有正本全程提单,有权根据贸易合同的履行情况,通过控制提单而控制货物的所有权。抽纱公司既可以通过转让提单而实现向贸易对方交货,也可以自提,都是合法的、正常的贸易做法。买方无正本全程提单而提走了货物,即使经过清关,也不能认为货物被“安全”、“合法”地提走和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的“仓至仓”保险责任并未终止,抽纱公司有权凭正本全程提单向保险人索赔。

  出口信用保险,只适用于货物合法地交付给贸易买方而买方不付款的情况。本案的货物没有合法交付,致使原告抽纱公司持有正本全程提单却提货不着。抽纱公司遭受的这个损失,不在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范围。

  根据国际贸易惯例,贸易条件或相关的价格术语只涉及货物风险的转移,并不涉及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本案货物按照商定的贸易条件装船,只是转移了货物风险,并不转移所有权;货物交到船上,只是交给承运人,而不是交给买方,货物所有权仍然在提单持有人手中,不存在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关于“财产所有权自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问题。原告抽纱公司作为持有正本全程提单的被保险人,当然对货物享有所有权和保险利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抽纱公司对本案货物没有保险利益,是对法律的误解。

  银风公司在本案所涉提单上的身份是国际货运代理人(FORWARDERS),可以从事包括海运在内的多式联运,从而具有承运人资格,并可签发全程提单。即使银风公司未在中国合法注册而在中国承运货物,也只是违反了行业管理和市场准入的行政管理规定,不能据此否定其在民事活动中签发的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效力。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由于本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期间是“仓至仓”,而且承运人采用了海陆联运的方式承运货物,所以对合同中关于“如未抵达上述地点则到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60天为止’”的约定,应当理解为是指货物到达最后地点即圣彼得堡并全部卸离运输工具,不是指在东方港卸离海轮。在此期间,原告抽纱公司无论是自提还是向买方交货,都是允许的,不能认为没有及时提货。抽纱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负责的“仓至仓”期间内,因提货不着,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单据和涉案货物在圣彼得堡报关的材料,不能认为未履行保险条款约定的由被保险人提交货损证明、提交单证等义务,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原告抽纱公司已收到的预付款部分,已无损失可言,应从损失总额即全额保险金中予以扣除。抽纱公司请求赔偿延迟赔付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抽纱公司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上海海事法院于2000年1月19日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抽纱公司赔偿损失450431.49美元及其利息。从抽纱公司申请赔偿后6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56.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6941.99元,原告抽纱公司负担5914.09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在涉案保险单中,没有“偷窃、提货不着险”的文字表述,将“偷窃、提货不着险”认定为本案投保险种,没有事实根据。涉案货物损失发生在仓至仓保险责任期满后,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供责任方关于提货不着的证明,根据规定不应理赔。被上诉人投保的一切险,系指被保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损失,不能包括承运人无单放货。据此,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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